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3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眼睛不好,可能拿錯雨 傘,也可能是我的傘云云,惟被告並不否認其為監視器畫面 中取走告訴人黃慶源所有雨傘之人,又告訴人黃慶源於警詢 時明確證稱:被偷走的傘上面印有啟城禮儀公司字樣等語, 是被告取走之雨傘顯非一般市面上販售之雨傘,故其辯稱: 拿錯、可能是其所有之雨傘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
三、核被告鄭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其前有侵占之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商、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黑色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因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96號
被 告 鄭嘉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 (基隆○○○○○○○○信義辦 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11日1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電梯前, 徒手竊取黃慶源所有之黑色雨傘1把,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黃慶源察覺財物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慶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嘉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把傘有可 能是伊的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 慶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