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明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7日執行 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 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 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毒偵卷第33至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 遇程序,而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
,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 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 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0.24公克,淨重0.010公克, 使用量0.001公克,剩餘量0.009公克),經送鑑定後,確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報告日期:111年12月6日)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頁) ,且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 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 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90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043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執行 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2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 3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4日晚間11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自其所駕駛自小客車 副駕駛座車門置物處扣得吸食器1組,復於乙○○褲子左側口 袋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 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