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拾伍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見本院卷第75、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⒍
二、論罪科刑㈠
㈠、核被告林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44歲,本應努 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 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遭竊電纜線共42捆,所為不該。惟本案 犯罪過程尚屬和平,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3頁、第141頁至反面),未使司法資源 不當耗費。兼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 頁),自陳於水果行上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9頁)、犯罪動機及前曾有與本案罪質相似之科刑紀錄 (見本院卷第13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
三、沒收部分㈠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電纜線共42捆,其中27捆已實際由 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9頁 ),剩餘之電纜線15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84號
被 告 林志遠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旁貨櫃倉庫內,利用該處未上鎖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林 金塗及林哲煌所共有之電纜線共42捆,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5181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3329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載運離去。
二、案經林哲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哲 煌、證人林金塗之警詢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照片14張在卷可 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 之電纜線,除已發還之27捆外,均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