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承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承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貿然徒手毆打告訴人柯識賢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828號
被 告 賴承鈞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承鈞與柯識賢有產權糾紛。賴承鈞於民國111年8月9日6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文化街口,因細故與柯識 賢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柯識賢上 半身揮拳,致柯識賢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 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柯識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承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柯識賢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在卷,復有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 翻拍光碟1張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承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