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505號
TYDM,112,桃簡,505,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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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護手霜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喬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7年度桃簡字第2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60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累犯要件。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檢察官於起訴時亦未就此加以主張及舉證,難認檢察官 於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舉證說 明,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至告訴人楊爵臣所經營之統一超商新達豐門市 內竊取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 實應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參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 護手霜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98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情形,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芊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18號
  被   告 楊喬淋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6日晚間8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新達豐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楊爵 臣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護手霜2個(共價值新臺幣198元),放 入裙子內口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楊爵臣於同日昀間11時許



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護手霜短少,遂調閱店內之監視器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爵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喬淋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爵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 表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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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