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497號
TYDM,112,桃簡,497,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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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 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 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 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犯 後坦認犯行,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新臺幣) 數量 1 百富12年純麥700ml威士忌 2 2 約翰走路藍牌1L威士忌 1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69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復 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最高法院 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3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11月4日上午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八德 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每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1,550元之百富12年純麥700ml威士忌2瓶,每瓶5,450元之 約翰走路藍牌1L威士忌1瓶,總計價值8,550元,得手後即駕



車離開現場。嗣上開商店大夜班主任張湘琪發現上開商品遭 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三、案經張湘琪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湘琪於警詢中之指稱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12張及商品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 件所犯竊盜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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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