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416號
TYDM,112,桃簡,416,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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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玉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鄭廷祥謝育倫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 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 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以「你囂張三小」、「幹你娘 老機掰」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鄭廷祥、謝育 倫,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 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穢語辱罵依法執 行職務之員警,蔑視國家公權力,不僅損及警察機關執行職 務之嚴正性,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務之順利遂行,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已 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條件(內容詳如附表所 示),與鄭廷祥謝育倫成立調解,鄭廷祥謝育倫亦表明 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並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有 調解筆錄在卷足考;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鄭廷祥謝育倫以如附表所示之 內容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頗具悔意,且確已竭力 彌補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 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 保障鄭廷祥謝育倫之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 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2萬元 自112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鄭廷祥謝育倫共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4號
  被   告 許玉蘭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玉蘭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凌晨1時4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復興路與民權路口,因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查,明知開單舉發交通違規之員警鄭廷 祥、謝育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對鄭廷祥謝育倫辱罵「你囂張三小、幹你娘老機掰 」等語,藉此貶損執行公務員警鄭廷祥謝育倫之執法尊嚴 (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旋為警當場依法逮捕。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現場錄音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 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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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