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婉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當事人欄中, 關於被告李婉琪之住居所地址均有誤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所 載之地址。
二、程序說明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完畢之 3年內即111年10月1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則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三、量刑
㈠聲請人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3行記載被告前 案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據以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聲請人未使被告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示意見以代辯論, 故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案無將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餘地。但法院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前曾有將近10次施用毒品 之素行而量處適當之刑。
㈡審酌被告前已有近10次之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 後仍不願悔改,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增生社福、 醫療及治安隱憂,難認素行良好,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施 用毒品量非輕(尿液內安非他命濃度為2348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13218ng/ml),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行為時年 齡、高中肄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 庭子女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449號
被 告 李婉琪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婉琪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民國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5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5 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摩斯汽車旅館內,以加水後飲用之方式,施用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次。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 2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至本次 查獲之安非他命4包等毒品,係另案被告陳志偉所有,已由 警另行移送偵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婉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