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318號
TYDM,112,桃簡,318,202303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伯(原名賴俊甫)





曾證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證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賴韋伯曾證展均於偵查中否認傷害犯行,被告賴韋伯 辯稱:伊不確定曾證展的傷勢是不是伊造成的云云;被告曾 證展辯稱:伊是正當防衛,對於賴韋伯的傷勢伊不確定是不 是伊造成的云云,並以刑事答辯狀辯稱:賴韋伯提出告訴時 應已逾告訴期間,伊非蓄意攻擊而是出於本能自我防衛云云 。惟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有明文。按期間之計 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有關期 間之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19條所示,除刑 事訴訟法就期間定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民法之規定算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非是針對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 所為的特別規定,則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即應依民法第12 0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以算定。換言 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 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但最後之 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舉例而言,



得為告訴之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上午10時知悉何人為犯罪 行為人,則自該時點起,開始起算告訴期間,並因始日(即 110年1月12日)不算入,故以翌日(即110年1月13日)為起 算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即110年7月13日)之 前1日,即110年7月12日(星期一)為期間的終止點(末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
 ㈡查被告曾證展涉犯本件傷害罪嫌,其犯罪時間為111年2月15 日,揆諸前開說明,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起算 ,至111年8月15日始行屆滿,是告訴人賴韋伯於111年8月15 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對被告曾證 展提出告訴,應認其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㈢又參諸告訴人曾證展於111年2月15日10時16分經急診就醫, 診斷結果所受之傷勢為臉部擦挫傷、耳朵擦挫傷、左側眼眶 底骨折;告訴人賴韋伯於同日9時36分經急診就醫,診斷結 果所受傷勢為頭部鈍傷、肩膀挫傷、手部擦挫傷、臉部擦傷 ,此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 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36頁),核上開診斷證 明書分別與其等指稱: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遭對方徒手毆 打、以腳踢之情(見偵字卷第7-9、17-19頁)相符。被告賴 韋伯於偵查中亦坦認:伊先動手的,伊用拳頭打、腳踢曾證 展,曾證展有徒手反擊等語(見偵字卷第67-69頁);被告 曾證展於偵查中坦認:伊有推賴韋伯,伊用手腳一起推等語 (見偵字卷第67-69頁)屬實。是被告賴韋伯曾證展相互 徒手毆打、以腳踢踹彼此,核與其等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猶辯稱對方所受之傷勢並非其所造 成云云,自不足採信。
 ㈣末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 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號判例參照)。 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 衛權之餘地。查被告曾證展確有徒手推、出腳踢告訴人賴韋 伯,致賴韋伯受有上揭傷勢,業如前述,雖賴韋伯陳稱其先 動手與被告曾證展發生肢體衝突,然觀諸被告曾證展後出腳 踢告訴人賴韋伯之行為,已係在告訴人賴韋伯攻擊之後,亦 非單純在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足認被告曾證展出腳踢踹告



訴人賴韋伯,致賴韋伯受傷,顯係積極之攻擊傷害行為,並 非在客觀上排除對方攻擊之必要之防衛行為,依上開說明, 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以 採信,其等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韋伯曾證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韋伯先挑起糾紛,竟 率爾與告訴人曾證展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曾證展受傷,被 告曾證展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 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殊不可取。復斟 酌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輕重,暨被告賴韋伯於警詢中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太陽能系統組裝人員、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曾證展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7號
  被   告 賴韋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證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伯曾證展前係同事,雙方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上午8時 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賴韋伯徒手及以腳踹踢曾證展,曾證 展亦徒手毆打賴韋伯,致曾證展受有臉部擦挫傷、耳朵擦挫 傷、左側眼眶底骨折等傷害;賴韋伯則受有頭部鈍傷、肩膀 挫傷、手部擦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韋伯曾證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韋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被告賴韋伯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及以腳踹踢告訴人曾證展之事實。 2.告訴人賴韋伯先動手毆打被告曾證展,被告曾證展徒手反擊,告訴人賴韋伯因而受傷之事實。 2 被告曾證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被告曾證展於上開時、地,手腳並用推開告訴人賴韋伯之事實。 2.告訴人曾證展遭被告賴韋伯徒手及以腳踹踢而受傷之事實。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賴韋伯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受傷照片5張 告訴人曾證展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