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315號
TYDM,112,桃簡,315,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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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GUCCI 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身分證、健保 卡各1張、MSQM會員卡1張及信用卡3張)更正為「GUCCI皮夾 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MSQM會員卡1張及信用卡3 張)」。
二、被告徐文志固辯稱:我沒有侵占遺失物的犯行,我雖然有撿 到告訴人的皮夾,但因為覺得交到遺失物中心或是警方還要 做筆錄很麻煩,就隨手丟棄在車道上云云,可知被告明知拾 得之皮夾為他人遺落該處,事後失主必定返回尋找,應交付 機場之服務人員或駐警人員協助處理,倘若其確實認為製作 筆錄麻煩,衡情亦應係將該物放回發現之處,由以供失主便 於尋回即可,惟被告刻意將該皮夾丟棄於車道上的偏僻角落 ,其所辯實與常情不符,洵難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桃園機場負責清消工作,竟貪 圖小利,在機場內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悔意,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所侵占黑色皮夾1只(內有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MSQM會員卡、信用卡3張等物)固為被告侵占犯行之犯 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被害人遺失之上開皮夾內裝載之現金 新臺幣數千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害人於警詢中所 述,被害人遺失之皮夾內尚有現金(詳細金額不詳),惟依 卷內現存之事證,實難認被告所侵占之遺失物尚包含上述現 金在內,自不得逕認被告就此亦應擔負侵占遺失物之責。而 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所認定之侵占遺失物犯行間, 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5號
  被   告 徐文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志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15號櫃檯前,拾 獲陳志騰所遺失之GUCCI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數千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MSQM會員卡1張及信用卡3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內之現金予以侵 占入己。嗣經陳志騰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警偵辦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文志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 ,撿取告訴人陳志騰所遺落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之犯行,辯稱:伊發現皮夾內有現金幾千塊、身分證、健 保卡還有兩張銀行的卡片,但沒有據為己有,伊想說交到遺 失物中心或警方,怕要做筆錄,相關程序很麻煩,就隨手丟 棄在車道,在伊帶警方尋獲皮夾為止,伊沒有告訴任何人, 伊身上所持有之現金2萬8,500元是伊陸續提領自己的薪水約 4萬元,扣掉生活開銷所剩餘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范琪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帶同警方尋獲上開皮夾之地點係位 於機場第二航廈P4停車場地下1樓出口近圍牆之偏僻角落, 離車道已有距離,有尋獲皮夾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衡情該 皮夾顯難為人所發現,而被告自陳其丟棄皮夾時,皮夾內尚 有現金數千元,然為警尋獲時皮夾內之現金卻不翼而飛,實 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上開遺失皮夾內之現金約 1萬元至2萬元(原指訴金額為2萬元至3萬元,扣除犯罪事實 之數千元部分)、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MSQM會員卡1張及 信用卡3張部分,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警方陪同被告於機 場停車場地下1樓出口附近尋獲告訴人之皮夾及皮夾內之身 分證、健保卡各1張、MSQM會員卡1張、信用卡3張,並已發 還與告訴代理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拾取上開皮夾後僅將現金予以侵占,其餘物品即予以



丟棄,是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此部分物品據為己有; 而現金約1萬元至2萬元部分,雖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現金2 萬8,500元,然被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7日為止, 陸續自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提領共計4萬1,300元之現 金,有該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身上持有現金 係其陸續提領自己薪資等詞,尚非無稽,又除告訴人之單一 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皮夾內原有2萬元至3萬元之 現金,故難認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稱皮包內另有上開金額 之現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為同一行為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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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