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71號
TYDM,112,桃簡,271,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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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茹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茹欣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茹欣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亦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之, 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 9日前3月之某日,自友人收受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刀械之手指虎1只(下稱本 案手指虎),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基於在公共場所非法攜 帶刀械之犯意,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攜帶裝有本案手指 虎之隨身背包,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方法院)開庭,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 ,進入桃園地方法院大門而經執勤法警執行安全檢查時,發 現前開背包內裝有本案手指虎,隨即通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警員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指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張茹欣固坦承有於上記時間自友人收受本案手指虎 ,後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4時5分許欲進入本院,經本院法 警執行安全檢查時,發現其隨身攜帶背包內有本案手指虎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犯行,辯稱 :我之前因為遭人逼車、追蹤,而習慣買辣椒水防身,在遭 查獲當日前3個月某日,與朋友在KTV唱歌時,友人給我本案 手指虎防身,我不是幫派分子,不知道這個東西如何使用, 連名字也不知道,更不知道是這麼危險的東西,以為是像辣 椒水作用,就不以為意放在包包內,忘記該物的存在,直到 當天被查獲。如果我知道包包內有危險物品,我不會來帶來 開庭,也不會依照法警指示接受X光機檢查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前3月之某日,自友人收受本案手指虎 ,後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4時5分許欲進入本院,經本院法



警執行安全檢查時,發現其隨身攜帶背包內有本案手指虎之 事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手指虎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37頁),復有本案手指虎扣案 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本案手指虎經送鑑驗,結果為:送鑑驗刀械(手指虎)1只, 刀械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其手指套入使用,符合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圖例及要件,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手指虎)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 1年12月6日桃警保字第1110094962號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至65頁) ,足認本案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無訛。
 ㈢又被告自承友人贈送該手指虎之目的,係要供其防身,佐以 卷附本案手指虎照片(見偵卷第37頁),可見該手指虎係由 4孔金屬環連結一長形金屬塊而成,以其外觀,一般人都可 認知該物並非如防護衣般單純用以防免遭受攻擊,而係要以 手指套入,再揮拳以長形金屬塊部分反制他人之攻擊,甚可 主動攻擊他人,再參被告也自承認為本案手指虎能發揮與辣 椒水一樣作用,則被告對於本案手指虎得殺傷人體而具有殺 傷力乙情,當能有所預見,猶仍收受該物,嗣並將之放入隨 身攜帶之背包,更攜往屬公共場所之本院大樓,則被告如事 實欄所示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行,已可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不知本案手指虎如何使用,不知道危險性云云。 惟被告友人致贈該物既係供被告防身,已難想像不會解說使 用方式,且被告若不知如何使用,又何必收受,況如前述, 本案手指虎之外觀構造也非複雜到令人無法理解如何操作使 用,被告仍辯稱不會使用,自難採信;而被告不僅知本案手 指虎得以防身,更稱如同辣椒水作用亦即得以之反擊他人, 自難推諉不知危險性,是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⒉被告又辯稱:當日不知道有攜帶本案手指虎云云。然而,本 案手指虎為金屬材質,衡情具有一定重量,且體積又非小至 若不注意即難以發覺,已難憑採其辯詞,更況果若被告辯詞 屬實,表示本案手指虎自其收受至遭查獲止長達3個月之時 間,被告對於隨身攜帶背包內存有本案手指虎竟渾然不知, 此明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⒊被告再辯稱:若知道其背包內有本案手指虎之存在,不可能 帶來開庭,也不會配合X光機檢查云云,然被告於案發當日 抵達本院之前,未必知悉本院有無安全檢查措施或檢查之方 式,是被告非無可能認本院未必檢查或採取寬鬆的人工目視



檢查,始心存僥倖猶仍攜帶本案手指虎到院;而當被告進入 本院大樓知悉要接受X光機安全檢查時,此際若刻意規避, 不反因行為鬼祟而啟人疑竇,被告自有可能在不得已下被迫 接受檢查,是上開辯詞,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 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 ,應為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攜帶本案手指虎至本院之事 實,此部分自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又檢察官 僅論及被告非法持有刀械罪嫌,固有未洽,惟本院調查時已 當庭告知被告亦涉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39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 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1年11 月29日前3月之某日至111年11月29日下午4時5分為警查獲止 ,於上開期間攜帶扣案手指虎,因犯意單一、行為態樣一致 無間斷、侵害法益相同,應屬繼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手指 虎,並將之隨身攜帶於管領範圍內,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 危險,並非可取;並參以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被告攜帶手指虎之數量僅1只,情節相對較輕;兼衡被 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經 濟狀況不好、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定結果,確認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而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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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