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66號
TYDM,112,桃簡,266,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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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舒跑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犯 後坦認犯行,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遭竊之財物舒跑1瓶,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6號
  被   告 鄭嘉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9日晚間1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 家建新門市」,徒手竊取上址店內商品架上之舒跑1瓶(新 臺幣35元),得手後即在休息區飲用,為上開超商店員發覺 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李儒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查獲 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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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