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249之9巷8號丁○ ○○公寓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自民國84年8月5日起 取得該大廈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249之9巷1弄12號8樓 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有一機械式停車位 依丁○○○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第1款第2目規定,管理費授 權管理委員會視社區實施之收支,訂定收費標準,公告實施 ,而管理委員會據此訂定丁○○○管理費收繳辦法,而依該 辦法第2點規定,管理費用由本大樓住戶按坪數擔負之,其 分擔基準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系爭建物有31.2坪 ,機械式停車位每月每台300元(86年8月15日管理委員會86 年8月份會議決議),每二個月為一期,系爭建物一期之管 理費(含停車位管理費)3,716元(3,116元+600元=3,716 元),而被告自90年5 月起至94年2月止,共46個月即23期 未繳納管理費,被告欠繳之管理費為85,468元,雖屢向被告 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 管理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管理費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對於其自90年5月起至94年2月止,未繳納管理費等事實 ,不爭執,惟以:丁○○○社區管理規約,未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規定之制定程序進行,違反法律規定,依民法第 56條規定應屬無效;再者,原告訂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亦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規定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中市西屯區 公所函文、建物登記謄本、84年11月4日熊貓建設社區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丁○○○社區管理規約、丁 ○○○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丁○○○管理費收繳辦法、 85年1月16日丁○○○社區管理委員會第3次委員會議記錄 、86年8月15日丁○○○管理委員會86年8月議記錄、93年 9月25日丁○○○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存證信 函、欠繳管理費合算表等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其為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屬住家區分所有權人,並使用一機械停 車位,其自90年5月起至94年2月止,未繳納管理費等事實 ,固不予爭執,惟對於管理費之收繳,則有爭執,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則被告前揭抗辯有無理由,自為本件應審究 之重點,茲分別論究如下:
⒈被告抗辯:丁○○○社區管理規約,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1規定之制定程序進行,違反法律規定,依民法第56 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 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未當場表 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雖非前揭規定之社團法人,然我國關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或決議組 織違反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 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其性質應與總會相同,法 理上自得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前揭民法之規定 ,否則法律關係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517號則採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見解)。依此,在公 寓大廈區分所權人會議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 或章程,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 。本件丁○○○社區早於84年11月4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中,即決議訂定管理規約,被告亦自承當日有參加 ,僅提前退席,其當場並無異議等情,且該決議作成迄今 ,並未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自早逾前揭條文 所定3個月之期限,被告再執上開決議於決議方法方面之 瑕疵,主張不受上開決議所制定管理規約之拘束,洵無足 取。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訂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亦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規定有違云云,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 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 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 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定有
明文。又丁○○○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約定「一、為充裕 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授權管理委員會視社區實施之收支 ,訂定收費標準,公告實施。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 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三、各項 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是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管理規約,管理費是否收取及收取之 標準,均需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委員會決 定管理費收繳辦法,並係基於管理規約之授權,是尚與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規定無違,
⒊綜上所述,丁○○○社區管理規約既經丁○○○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訂定,復未經判決撤銷,其內容亦無 被告所指違反規定而應歸於無效之情形,則原告依據該管 理規約及其授權訂定之管理費收繳辦法,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費,自無不合。
(二)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並積欠90年5月起至94年2月止之管理費用合計85,468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費共85,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