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40號
TYDM,112,桃簡,240,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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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9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漢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漢義所為,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構成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勤務過程中為本案犯行,蔑視警察公權 力之行使,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 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48號
  被   告 劉漢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漢義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上午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慈光街與慈雲街 口時,不慎自撞路旁之變電箱基座後逕自離去。嗣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李宥葳劉宥嘉等警員,於同 日上午6時55分許,據報前往處理,並通知劉漢義到場釐清 案情。迨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處所,劉漢義因向在場之劉宥嘉警員索討打火機抽菸,而 遭李宥葳警員拒絕,致心生不滿,明知李宥葳警員係依法執 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 場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李宥葳,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 職務時之公務員侮辱,並足以貶損李宥葳警員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李宥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漢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 、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譯文表、照片10張、警員密錄器錄影 擷取畫面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及監視器(含密錄 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 員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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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