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號
TYDM,112,桃簡,2,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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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附件固認被告吳東倚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科紀錄表以外之具 體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該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是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累犯部分,應予刪除。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驟起竊意,徒手開啟告訴人許 淑月停放路旁車輛之未上鎖車門,而竊取內含新臺幣(下同) 1,750元之皮包1個後離去,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但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主動帶警方找到棄置之上開皮包及 交出尚未花盡之150元,為警扣案後發還給告訴人,足認被 告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上開 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暨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之不佳品 行(尚不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除經扣案而 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外,未扣案之1,600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945號
  被   告 吳東倚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倚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共10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日光路與 青溪一路口,見許淑月所有停靠路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許淑月所有放置在車 內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約1,750元)得手,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許淑月 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於同日下 午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錢包1 個及零錢150元(已發還許淑月吳東倚已花用1,600元), 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淑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上揭被告竊得未扣案之1,600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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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