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識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度偵
字第4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9行原載:「…賭客
前來賭博則需交付抽頭金每人100元予乙○○,乙○○即以此方
式牟利…」應補充更正為:「…賭客前來賭博則需交付抽頭金
每人100元予乙○○,乙○○即以此方式自110年底某日時許迄於
本件為警查獲時,抽成獲利約5萬4千元而牟利…」、第12-13
行原載:「…為警查獲,並扣得賭資9萬4,485元、抽頭金4,5
63元及賭具四色牌1批等物…」應更正為:「…為警查獲,並
扣得賭資9萬4,485元、賭具四色牌1批等物」,其餘部分則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0年年底某日時許,迄於本件於111年8月29日下
午4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在其承租於桃園市○○區○
○○街00號處所,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
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
物,竟徒以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方式謀取不法利益,
顯然助長賭博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應受非難;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雖有刑事犯罪紀錄(酒駕),然本件
仍屬其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初犯,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行為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四色牌1副,為警於現場所查獲供賭客賭博所用之物, 且證人黃周正亦指證該四色牌為被告所有之物,且是由被告 所購買(見偵字卷,第31頁、156頁)等語,兼以本件被告自 承該場所自110年底確為開始其承租並繳每月8千元之租金等 語,堪認其為本件賭場之實際管理人與經營者,則被告辯稱 該四色牌為賭客自己出錢所買乙節並無可採信,應認屬被告 所有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本件所獲之不法所得係:「一個月20天 的話可以賺6千元,從11月開始算到現在,分局換算差不多5 萬4千元,實際上也差不多5萬4千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51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抽頭金4,548元, 被告否認本件查扣之4,563元為抽頭金,並稱這筆錢有15元 是在證人黃周正身上查扣,我身上有4,548元,但這跟賭博 沒關係,那時候還沒有跟賭客收100元等語,而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警方於現場查扣之現金4,563元即為本件之抽頭 金,即難逕認屬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本件扣 案之賭資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敘明不予聲請沒收 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571號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屏東○○○○○○○○)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底起,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0 號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人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 博方式為以四色牌為賭具,6個人1桌,每副牌112張,莊家 發19張牌,其他人發18張,藉由輪流摸、打、吃、碰牌的過 程,每一單支或組合都有固定的番數,將手中的牌組合成順 子、刻子或槓子,湊成8番就胡牌或自摸,以新臺幣(下同 )30元為底、摸花10元為賭注,賭客前來賭博則需交付抽頭 金每人100元予乙○○,乙○○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1年8月2 9日下午4時50分許,賭客楊范春蓮等18人在上址賭博時,為 警查獲,並扣得賭資9萬4,485元、抽頭金4,563元及賭具四 色牌1批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周正、楊范春蓮、楊明暉、卓淑卿、羅寶琴、游阿 清、任國華、簡和桂、許素女、林振球、李和泉、周阿瑛、 林吳美鑾、陳金蓮、許月美、林素雲、范光旺、蘇啟瑞、林 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四色牌1批,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抽頭金4,548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扣得之賭資,應由警方另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