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毒偵字第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祥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24日下午時5時43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1年9月24日下午5時43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 其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是有一名離職 員工「阿偉」於111年9月19日凌晨3時許,在我的房間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吸到他所施用的煙霧,我並未施用毒品 云云。惟查:
㈠ 被告於111年9月24日下午5時4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1年10月14日所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附卷可參。是被告為警採集 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 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 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 、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 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 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詳見該局94年6月發行 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頁至第154頁)。據此,被
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 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應 認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120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疑。
㈢ 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 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類 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 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 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 、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 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 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 ,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 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 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 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 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 000700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 3號函示可考,此亦均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知悉。 被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801ng/ ml、安非他命173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 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之標準高,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顯非於不知情下吸食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 性反應。再者,其若係於他人吸毒時,在旁吸入吸毒者所燒 烤產生之煙氣,即係直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 其若係刻意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 所呼出之煙氣,則其即有施用毒品之犯意,且刻意以此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理不符,顯為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2、163、16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本應 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 ,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