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2年度,16號
TYDM,112,桃原交簡,16,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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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8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志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部分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温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 1 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條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過失傷害前科,但 於本件竟不依交通號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行車注意義務 之情狀甚屬嚴重,雖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成傷之傷勢非重,但 所為仍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383號
  被   告 温志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14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志豪於民國111年9月7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光明路1段往忠孝西路 方向直行,途經光明路1段與洛陽街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前方有江瑋翔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等在機車停等區內,遭温 志豪駕駛車輛從後追撞,致江瑋翔受有頸部挫傷、左髖部挫 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瑋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温志豪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監 視器錄影擷取照片9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查被告賴政維騎車 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 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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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