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進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進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 1行之「偵訊中」,應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桃交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引以為戒,猶飲酒後未 待酒精代謝完畢即騎車上路,又因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不 慎撞擊他人車輛,致被害人簡順良左膝受有擦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本案係第2度犯公共危險案件, 嗣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殊屬 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23號
被 告 詹進中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進中自民國112年2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 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GGB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居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簡順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簡順良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進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順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