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正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422號
被 告 鄭正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欽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上午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段往大竹方 向行駛,至南竹路2段256號前,本應注意設於路段中央之雙 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之標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欲於南竹路2段與蘆興南路口進行 左轉,適有陳宥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南竹路2段256號與258間之私設巷道駛出欲左轉進入南竹 路2段往南崁方向行駛時,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 陳宥霖受有左側手腕、左側手掌、右側中指、右側胸壁等全 身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宥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正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 生車禍一節,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是 告訴人陳宥霖來撞伊等語。惟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欲左轉 而跨越雙黃線行駛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宥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 片及監視器檔案等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 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迴轉之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
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