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DE ULY HASBULLA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DE ULY HASBULLA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EDE ULY HASBULLA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32毫克,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全 ,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惟念及被告此次酒駕為初犯、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相 較於其他動力交通工具,車體較輕,車速亦有侷限性,對道 路交通之危害稍輕,兼衡其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 具體損害結果,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按驅逐出境,係將 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 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 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 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 。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印尼籍人士,有卷附之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表為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並非暴 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速偵字第376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6號
被 告 DEDE ULY HASBULLAH(印尼籍) 男 29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5月2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DE ULY HASBULLAH(中文名:尤力,下稱尤力)自民國11 2年1月20日夜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21)日凌晨0時30分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 行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長 安路2段與南山路2段205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