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419號
TYDM,112,桃交簡,419,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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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訂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訂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二、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雖記載:「不慎追撞前方 由袁慶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8057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等語,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相關診斷證 明書可佐證有受傷之事實,且訴外人袁慶祐亦於警詢時稱: 不確定是否有於車禍中有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反面) ,是就此部分應更正為:「不慎追撞前方由袁慶祐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8057號自用小客車(無證據顯示造成人傷)」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訂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卷內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33頁),然此 「自首」係針對道路交通事故所發生之犯罪,尚無從認定與 本案犯行有關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 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業已超過法 定每公升0.25毫克超過5倍之標準,且其酒後駕車發生車禍 ,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



車、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 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洗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 頁),及被告本身酒後駕車行為係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5號
  被   告 陳訂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訂語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親戚家中飲用高粱酒2杯後, 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333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果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袁慶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8057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 處理並送醫治療,後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聖保祿醫院內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訂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袁慶祐之警詢證詞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2張、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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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