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淑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淑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袁淑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沿大園區大觀路往北行駛至大觀路與華興路口時,適有左側同向之劉健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欲右轉,袁淑萍受酒精影響反應不佳而急煞倒地並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袁淑萍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測得袁淑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袁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劉健明於警詢之證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人體因酒 精影響致從事複雜動作及感覺能力有障礙伴隨駕駛能力變差 ,竟不顧己身及公眾安全騎車上路,終因酒精影響而摔車倒 地,所為實有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行為 時年齡、高職畢業暨保險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