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銓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銓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之更正: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林銓旺」更正為「 林銓旺無駕駛執照」。附件犯罪事實一第5行「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 情況」。附件犯罪事實一第7行「直行駛至」更正為「沿三 民路2段由朝陽街往中央街直行駛至」。
㈡證據補充:車籍查詢資料、駕照查詢資料、路口號誌時制計 劃資料表、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偵卷51-52、8 5、91頁)。
二、被告林銓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未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 駕照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 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 ,惟聲請意旨所載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 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 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路段時,
不慎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部分過失,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審酌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360號
被 告 林銓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銓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由中央街往朝陽街 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33分許,行經三民路2段與春日路 口,欲左轉至春日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 向車道之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張瑜瑄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亦未充分注意該處道路速限 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50多公里之速度直行至路 口處,見路口前方林銓旺車輛左轉彎,而緊急煞車失控自摔 ,向前滑行後與林銓旺車輛發生碰撞,致張瑜瑄受有右胸部 、右手肘、右膝挫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 嗣林銓旺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瑜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銓旺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張瑜瑄騎乘之機車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我有禮讓張瑜瑄之機車,但張瑜瑄騎太快失速滑倒撞到 我,當時路口車很多,我很遠就有看到張瑜瑄機車,但我在 路中間,前面、後面都有車,我不可能停下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GOOGLE地圖截圖資料各1份、本署勘驗筆 錄2份、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欲左轉彎 前,當注意對向車道車流之動向及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當時對向車道車流不多,視距良好無其他車輛阻擋視線, 有本署勘驗筆錄2份存卷可證,是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貿然 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而本件告訴 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雖亦有過失,惟刑法上之過失 ,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 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長 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是被告難辭其過失之咎。再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 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 ,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