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律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律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其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為之,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即已足。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仍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 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初犯本罪、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
被 告 劉律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律豪自民國111年3月1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餐廳內飲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返回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居處,復接續 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居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10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民權東路與文化路口 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後2次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