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245號
TYDM,112,桃交簡,245,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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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陳嬌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陳嬌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 1行之「偵訊中」,應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應已達泥醉情形下,仍執 意騎車上路,並因注意力、反應力均減弱,而於途中不慎撞 擊他人車輛,被告行為顯已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 初犯本罪、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4號
  被   告 藍陳嬌鑾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村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陳嬌鑾自民國112年1月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村00號2樓住處飲用威士 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 同日下午1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酒後操 控力不佳,不慎與劉俊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碰撞(未成傷),警據報前往處理,對藍陳嬌鑾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陳嬌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劉俊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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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