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闞周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闞周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 1行之「警詢及」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仍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 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初犯本罪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8號
被 告 闞周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闞周傳自民國112年1月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明知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攔查,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闞周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 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梓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