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190號
TYDM,112,桃交簡,190,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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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勝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勝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施勝宗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巷0號住處社區地
下停車場2樓(下稱B2)往停車場出口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
24分許,行駛至前揭停車場地下1樓(下稱B1)車道出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於地下停車場各樓層車道出入口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至B1車道出口處,
適有盧彥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B1往停車場出口方向行駛至該處時,意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見狀閃避不及,施勝宗之甲車車頭與乙車之左側車頭發生碰
撞,盧彥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蓋與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施勝宗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
盧彥霖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駕駛甲車要從B2上來,B1車道入口處有紅燈,是在警示
B1的車子將有B2的車要上來,是盧彥霖騎乘乙車突然從右方
快速朝我車子撞過來等語。經查: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6至7、5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盧彥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他字卷第5頁、偵字卷第18至19、56頁),且經本院勘驗
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15
張,見桃交簡字卷第17至25、27至28頁),此外,並有現場
照片(含本案B1及B1與B2車道之照片,見偵字卷第23至27頁
)及證人提供之機車車損照片(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在卷
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已於偵訊時自承其有考領合法之普通小客車駕駛
執照(見偵字卷第56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
應隨時確實遵守,而觀諸本案現場照片:該車道之B1出入口
處設有2面反光鏡,且透過此2面反光鏡,不論是在車道內自
B2駛向B1之人,或是在B1自該車道B1出入口經過之人,均得
互相看見彼此等節,有本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
27頁)。是被告自B2沿車道駛往B1時,自得從裝設在B1出入
口處之反光鏡看見,證人正騎乘機車欲行經B1出入口,反之
證人騎乘機車欲行經該B1出入口時,亦得透過上開反光鏡,
看見被告將自B2駛至B1出口處。又依本院就111年7月12日上
開社區停車場B1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此為面向
上開社區B1與B2間之車道出入口拍攝之監視器畫面。於13:
24:52時(以下均為同日時,僅記載分、秒),當時B1與B2
間之車道出入口處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從畫面右上方可
見被告駕駛甲車開著大燈出現於車道內之反光鏡中,自B2停
車場駛入車道內,並往B1停車場方向前進,畫面左上方之號
誌燈呈現綠燈(如編號1照片中紅圈與綠圈所示)。於24:5
5時,被告駕駛甲車在車道內持續往B1停車場方向行駛,其
車燈照射在車道內之牆壁上,同時畫面左上方之號誌燈轉為
紅燈(如編號2照片中紅圈與綠圈所示)。於24:57時,被
告駕駛甲車仍在車道內持續往B1停車場方向行駛,其車頭出
現於畫面右方,而其車燈已可照射至B1停車場(如編號3照
片中紅圈與綠圈所示)。於24:58時,證人騎乘乙車開著大
燈,出現於畫面左方,自B1停車場左方(途中將會經過B1與
B2間之車道出入口)往B1停車場右方行駛,被告駕駛甲車即
將駛出車道(如編號4照片中綠圈與紅圈所示)。於24:59
時,被告駕駛甲車之車頭,與證人騎乘之乙車左側車頭,發
生碰撞(如編號5照片中綠圈與紅圈所示)等節,有前揭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桃交簡字卷第17、27頁,上開編號照片
,另見桃交簡字卷第18至20頁),是當時B1停車場內,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與證人均有開啟大燈,則依被
告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甲車
行經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證人騎乘乙車正欲行經該車道
之B1出口處,貿然直行駛至該處,與證人發生碰撞,致證人
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
 ㈣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下有受傷,但沒
有馬上就醫,因為發生事故的當下施勝宗跟我都同意透過他
的保險公司進行後續賠償,所以我也沒也報案,我是案發四
天後即111年7月16日,才前往敏盛醫院就醫,並開立診斷證
明書,傷勢為左側膝蓋與足踝擦挫傷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
5頁、偵字卷第19至20頁),且證人經診斷受有左側膝蓋與
足踝擦挫傷之傷害乙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他字卷第9頁),復依同一勘驗結果:於25:00時,
被告駕駛甲車停於原處,證人人車倒地,證人並以左側身體
接觸地面,於地面上滑行(如編號6照片中紅圈與綠圈所示
)。於25:01時,證人之機車停止滑行,證人則滑出畫面之
外(如編號7照片中綠圈所示)等節,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桃交簡字卷第17至18、27至28頁,上開編號照片,
另見桃交簡字卷第21頁),可知證人當時騎車遭被告駕車撞
擊之力道不小,證人才會於倒地後尚於地面上滑行一段距離
,則如此撞擊力道下證人受有上開傷勢,核與常情相符,且
證人係左側身體接觸地面,亦與證人以左側膝蓋與足踝擦挫
傷之傷勢吻合,是證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證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
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至於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駕駛甲車要從B2上來,B1車
道路口處有紅燈警示B1的車子要注意,是盧彥霖騎乘機車突
然從右方快速朝我車子撞過來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依
本院就111年7月12日本案社區B1停車場勘驗結果略以:此為
側向B1與B2間之車道出入口拍攝之監視器畫面。於13:24:
54時(以下均為同日時,僅記載分、秒),證人騎乘之乙車
,準備繞過電梯井離開B1停車場,此時畫面右上方之號誌燈
呈現綠燈(如編號8照片中紅圈與綠圈所示)。於24:55時
,畫面右上方之號誌燈轉為紅燈(如編號9照片中綠圈所示
)。於24:56時,證人騎乘之乙車繞過電梯井,準備行經B1
與B2間之車道出入口,前往出口,畫面右上方之號誌燈仍維
持紅燈(如編號10照片中紅圈與綠圈所示)等節,有前揭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桃交簡字卷第17至18、27至28頁,上開
編號照片,另見桃交簡字卷第22至23頁),可見證人騎乘乙
車行經B1與B2間之車道出入口前,該車道出入口之號誌已轉
為紅燈,且被告駕駛甲車時有開啟大燈,應可藉由架設於車
道B1出入口處之反光鏡,注意到甲車將自B2駛至車道之B1出
口處,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閃避不及,與甲車發
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然此僅係能減
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本案量刑輕重之參考,尚難以此免
除其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與騎乘機車之
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過失情節、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
成調解、告訴人之傷勢及其與有過失等情形,並考量被告自
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已退休(見
偵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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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