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97號
TYDM,112,易,297,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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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93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培軒與告訴人陳哲晟為 同事關係,雙方因工作上發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凌晨0時21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於公 開群組「維安-城之美社區」內,以暱稱「黃培軒」之帳號 對告訴人辱罵稱:「陳經理你不接我電話我覺得就很雞巴了 」、「幹你娘你在上一家就這樣子」、「你到底是在攻殺小 雞巴啦」、「幹你娘IU幫你忙還要去收這些東西」、「你他 媽的是不是雞巴毛」、「幹你娘你現在跟我講一些543而已 」、「我操你媽雞巴你到底在講什麼」、「幹你娘雞巴咧」 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爰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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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