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80號
TYDM,112,撤緩,80,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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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RAN HUU MINH(越南籍,中文姓名:陳友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AN HUU MINH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 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於111年2月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 寬典,卻於111年(聲請書誤載為110年)8月26日出境,迄 今未再入境,且未依判決所諭知之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已動搖原判決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 ,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審認是否「得撤銷」 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之情由、 情節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桃交簡 字第3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於111年2月8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嗣於111年8月26日出境,現在境外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以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於111年8月26日 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且未依判決所諭知之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為由,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然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資料,聲請人除於111年11月25 日公示送達受刑人之執行傳票(應到日期:112年1月17日上 午10時)外,並未按受刑人在我國之居留地址或聯絡地址送 達,亦未向受刑人在我國之居留地址或聯絡地址之住居權人 (受刑人之雇主)確認受刑人離境之原因(是否已離職、是 否已逾居留期間、短期內是否不再入境)、有無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之意願及可能(是否有委託他人代為繳納)等節,自 難逕認受刑人於知悉前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執行通知後, 無履行之意願或可能,並可認其違反之情節重大,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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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