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沅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12號
),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沅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沅睿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壢交簡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確定。 受刑人雖已依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然其迄今履行 之義務勞務僅有17小時,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多次准予展延履行期間仍遲未完成,難認 已感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所謂「情節重大」 ,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 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 1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雖已於110年12月23日向公庫 繳納3萬元,然至聲請人於112年1月30日為本件聲請之日止 ,僅履行17小時之義務勞務等節,亦有桃園地檢署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足佐,是受刑人 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110年12月23日經聲請人通知到案執行時,表明其 已收受上開判決,且瞭解該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此情,有 執行筆錄可稽,堪認受刑人就其應依該判決履行之內容、倘 未履行將面臨之法律效果等各節,均已確實明悉。 ㈢再酌諸受刑人經聲請人指定其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為110年12 月23日至111年5月22日,執行機構則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 心燈啟智教養院(下稱心燈啟智教養院)後,其提供義務勞 務之過程如下:
日期 說明 累計完成義務勞務時數 111年3月4日 至心燈啟智教養院報到並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 4小時 111年4月19日 因心燈啟智教養院暫停協助執行,故變更執行機構為桃園市新屋區東明國民小學(下稱東明國小) 4小時 111年5月12日 至東明國小報到並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 8小時 111年5月16日 於東明國小履行5小時之義務勞務 13小時 111年5月23日 受刑人以工作為由,具狀聲請展延履行期間至111年6月30日,聲請人准予展延 13小時 111年6月22日 於東明國小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 17小時 111年6月30日 受刑人以其因家人確診而需居家隔離為由,具狀聲請展延履行期間至111年7月31日,聲請人准予展延 17小時 111年7月29日 觀護人簽請延長履行期間至111年10月31日獲准 17小時 111年9月12日 桃園地檢署發函督促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 17小時 111年10月7日 桃園地檢署發函督促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 17小時 111年11月10日 受刑人以家中有事、工作問題為由,具狀聲請展延履行期間至111年12月31日,聲請人准予展延 17小時 111年11月30日 桃園地檢署發函督促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 17小時 可見受刑人本件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限,經四度展延後,已自 原先之111年5月22日變為111年12月31日,與其應履行之「4 0小時」義務勞務時數相比,顯然未見客觀上有何執行期間 過短等致其難以完成之處,而受刑人於3次聲請展延履行期 間時,更有2次保證其必將於展延期限前完成剩餘義務勞務 時數等情,自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聲 請表所附陳述書以觀,同屬灼然,足信受刑人乃於評估自身 情狀並認有高度實踐可能後,方以其於聲請表填載之日作為 聲請展延之期限;然受刑人於111年6月22日累計履行義務勞 務時數至17小時後,至履行期間屆滿日即111年12月31日之 半年期間,經多次促請履行仍未有積極作為此節,亦有桃園 地檢署111年9月12日桃檢秀吉110執護勞328字第1119104647 號函、111年10月7日桃檢秀吉110執護勞328字第1119117333 號函、111年11月30日桃檢秀吉110執護勞328字第111914239 8號函、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及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 工作日誌可參,已難認受刑人有誠心履行負擔之意。 ㈣復量以受刑人於112年2月24日本院訊問時,就其未提供義務 勞務之原因,僅泛稱:我從110年7月至9月間開始自己經營 滷味攤,因為是我父親向親戚借錢來出資的,所以我心裡只 想著要趕快賺錢把父親借的錢還完,且因為剛開始經營沒有 其他人手,我又怕休店會讓客人觀感不佳,所以完全不敢休
店去做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惟受刑人所 營滷味攤固定於週日店休,且是否營業均為受刑人自己1人 即可決策等節,同經受刑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堪認受刑人不僅每週均至少有週日1日可供其履行義務 勞務,其他時間亦非不能由其自由調配運用,而無受制於他 人之情;然受刑人至111年6月22日未履行時數僅餘23小時, 亦即倘以1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須6日受刑人即可全數完成 乙節,同有前揭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足佐,堪見縱令受刑人所述上情盡屬非虛,亦難認其生活、 經濟情狀已因此達全然無從於111年6月22日至111年12月31 日期間履行剩餘義務勞務時數之程度,益徵受刑人不僅無正 當理由故意不履行負擔,漠視其法律上義務,對撤銷緩刑將 面臨之後果更輕率以對,經給予多次機會仍一再未加珍惜, 顯未因緩刑之寬典恪遵法令、悔悟深省,則上開判決所考量 惕勵受刑人自新之效果,誠已無從達成,應認受刑人違反前 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基上所論,聲請人本 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要件並無不符,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