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2年度,550號
TYDM,112,審附民,550,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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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50號
原 告 段季
被 告 黃泓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茲原告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112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原 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 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 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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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