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
被 告 邱奕鈞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陳逸融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60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77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一百三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奕鈞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其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提供其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用,並擔任車手工作。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 之人頭帳戶,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 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渠等匯入款項 ,連同他人匯款整合後再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及 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嗣由邱奕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款項後轉交「阿其」,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 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奕鈞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易達、洪晴儀、吳勇治、被害人葉建良分別於警詢 中之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三、程序事項: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314號判決(下稱前案)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前揭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等語,惟查詐欺 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 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於前案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楊純 涵所匯款項,與本案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所匯款項,因被害人均不相同,應為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 ,顯非同一案件,是無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附 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 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附 表編號3、4部分雖僅論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 遂罪,惟因此部分被害人等均已將遭詐款項匯入由詐欺集團 實力支配之帳戶,自均屬詐欺取財既遂,而容有誤會。另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777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洗錢 未遂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 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 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 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 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 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告訴人、被害人並不相同,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同一告訴人雖有數 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各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 物之結果,應只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是附表編號4所示 告訴人數次匯款,仍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自白,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所犯危害程度及其 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予以宣告緩刑,惟因被告已於前案經 新竹地方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於本院已不符合宣告緩刑 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提 領金額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本案收取之犯 罪所得為4,130元(計算式:41萬3,000元×1%=4,13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清單 主 文 1 劉易達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社交平台,認識劉易達並介紹投資平台「MOMA」,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0年9月15日14時55分匯款2萬元至江長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9月15日15時2分匯款14萬2,000元至謝汶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9月15日15時2分匯款14萬2,000元至邱奕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9月15日16時16分提領11萬3,000元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帳戶資料截圖(偵字卷第19-23頁)。 ⒉告訴人劉易達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47-61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61頁)。 ⒋江長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字卷第117頁)。 ⒌邱奕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07-108頁)。 ⒍謝汶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12-113頁)。 邱奕鈞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於110年9月15日16時17分提領10萬元 於110年9月15日16時19分提領10萬元 於110年9月15日16時20分提領10萬元 2 葉建良(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社交平台,認識葉建良並介紹投資平台「MOMA」,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0年9月15日14時58分匯款3萬3,000元至江長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帳戶資料截圖(偵字卷第19-23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71頁)。 ⒊江長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字卷第117頁)。 ⒋邱奕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07-108頁)。 ⒌謝汶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12-113頁)。 邱奕鈞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洪晴儀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沁沁」介紹洪晴儀至博奕平台,佯稱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0年9月22日19時3分匯款3萬元至賴彥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9月22日20時21分匯款22萬5,000元至林奕帆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9月22日某時匯款25萬3,000元至邱奕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領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帳戶資料截圖(偵字卷第19-2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偵字卷第83-843頁)。 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卷第85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115頁)。 ⒌邱奕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07-108頁)。 ⒍林奕帆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09頁)。 邱奕鈞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吳勇治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艾希小寶貝」、「夏妍妍」等人介紹吳勇治至賭博平台,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0年9月22日19時48分匯款5萬元至賴彥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帳戶資料截圖(偵字卷第19-23頁)。 ⒉告訴人吳勇治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93-100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101-102頁)。 ⒋賴彥杰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115頁)。 ⒌邱奕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07-108頁)。 ⒍林奕帆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09頁)。 邱奕鈞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於110年9月22日19時48分匯款2萬元至賴彥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