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CASIN GENEJESS TAMONDONG(菲律賓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CASIN GENEJESS TAMONDONG(中 文名:杰尼,下稱杰尼)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 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銀行帳戶內,並提領將款項 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 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借用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 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 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5日 前之不詳時點,向不知情之TINA ROWENA GUTIRREZ(下稱丁 羅葳娜,所涉詐欺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3642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 復以不詳之方式,將郵政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Tichidi Moses」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Michael Shu」之成年男子,於110年4月19日某時,透過Lin 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郭秀容佯稱:需其協助其支付工程設 備之空運費、海關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0 年6月15日15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 至郵局帳戶內,復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丁羅葳娜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全數轉交予 杰尼。杰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Tichidi Moses」之指 示,將上開款項以郵寄之方式寄送至菲律賓,以此層轉方式
,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郭秀容遭詐騙之款項,並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其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50號 案件提起公訴,且於111年12月8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現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1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金訴卷第15頁、第 19至22頁)。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其提領相同 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又以111年度偵字第47014號案件 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且於112年2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即 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優111偵47014字第 1129015529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5頁),顯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起訴。本院審酌本案與前 案為實質上一行為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 ,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