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記載「將 上開款項提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更正為「於110年4月29日 下午4時4分至6時38分間,將上開款項提領出後購買虛擬貨 幣」;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記載「111年4月29日下午1時49 分」更正為「111年4月29日下午6時25分」;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泓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未有自首或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依前開判決要旨,其違 法行為,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又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其中 就其參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楊意慧遭詐欺部分,係被告 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附表所示告訴人均係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不詳時間遭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著手施用詐術,告訴人楊意慧係最早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並經被告提領),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 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63-67頁),依上說明,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楊 意慧部分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另詐騙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段季利、林育祺、 曾嘉淳部分,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曾嘉淳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曾嘉淳接續於111年4月29日、同年5月3日匯款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其中於111年4月29日所匯入之款項業經 被告提領完畢,惟其中於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26分將款項 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因該帳戶 嗣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款項未及
遭被告提領成功,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 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此部分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然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目的而為,係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 續犯,各僅論以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一般洗錢既遂罪(其共同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兩 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應論以洗錢既遂即足)。 ㈣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 、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 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經檢 察官具體指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被告係於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犯罪,請本院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提供手機門號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類 罪質之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 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之車手之工作,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並使被害人 受騙款項順利提領或隱匿不可或缺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規定。所謂之「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 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 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 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 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 分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訴卷第62、69頁),雖被 告於偵查時未明確供承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表明認罪,然其 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參與之分工等客觀事實均坦承無 訛(見偵卷第185-187頁),堪認其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自白。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仍應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擔任 提領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等轉出贓款等工作,其行為不僅製 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造成告訴人 財物損失,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 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被告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 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參與洗錢、組 織犯罪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已符合相關減刑規定, 業如前述,及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曾嘉淳達成調解,承諾應 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賠付8,500元,惟迄未履行等情,有本 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76頁、第9 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地位、告訴人之人數及所受之損失,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入監前從事物流、父親肝硬化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因告訴人不同而構成4罪,但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 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並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犯行,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70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1,000元、1, 500元、8,000元、5,000元,均經被告提領後,依指示提領 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並無證據足認係於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
㈢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曾嘉淳於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26分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2萬2000元,因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 戶致前開款項遭圈存止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 月29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63-67頁),該款項屬於本案洗錢標的,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帳戶名義人即被告黃泓議 宣告沒收,惟若告訴人曾嘉淳嗣後已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向銀行申請發還, 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此外,告訴人曾嘉淳也可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段季利 黃泓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意慧 黃泓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育祺 黃泓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曾嘉淳 黃泓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763號
被 告 黃泓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 組詐騙集團組織。黃泓議於111年年初某日,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實施詐術,致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 開郵局帳戶內,黃泓議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 款項提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入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 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段季利、楊意慧、林育祺、曾嘉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泓議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且於上揭時間其有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至他人電子錢包地址,其當下也有覺得奇怪之事實。 2.被告坦承指示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人,要其提領後自行與其他臉書帳號之人接洽索取電子錢包地址後匯入虛擬貨幣,其因此與很多不同臉書帳號之人接觸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段季利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訊息暨轉帳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段季利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楊意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訊息暨轉帳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意慧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5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訊息暨轉帳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育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8,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曾嘉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訊息暨轉帳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嘉淳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2萬7,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六 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 織,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 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 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 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 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 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 ,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 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 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 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 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 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 ,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 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 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 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 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 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 」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 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 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 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 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 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 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 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 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 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 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 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 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 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 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㈢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 釋意旨參照)。
㈣是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 範架構,本件被告黃泓議雖未直接詐欺告訴人,然不論擔任 車手取款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之行為,均係 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依前揭詐欺集 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人數,均可見該詐騙集團具 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件詐欺集團,自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且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上揭款 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 欺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亦屬洗錢 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論擬。被告參與組織犯罪、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物之 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09年度偵字第26660 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段季利 111年4月28日下午5時41分起,利用FACEBOOK臉書社團、MESSENGER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段季利佯稱欲出售DYSON吸塵器,且需先行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111年4月29日下午3時57分 1,000元 二 楊意慧 111年4月28日起,利用FACEBOOK臉書社團、MESSENGER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欲以1,500元之代價,販售二手電鍋等語。 111年4月29日下午3時49分 1,500元 三 林育祺 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3分起,利用FACEBOOK臉書社團,向告訴人林育祺佯稱欲販售DYSON吸塵器等語。 111年4月29日下午1時49分 8,000元 四 曾嘉淳 111年4月28日起,利用FACEBOOK臉書社團,向告訴人曾嘉淳佯稱欲以2萬7,000元之代價,販售香奈兒包包等語。 111年4月29日下午4時37分、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26分 5,000元、2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