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86號
TYDM,112,審金訴,186,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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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583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61號、第3662號、第3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緯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 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網 路銀行轉帳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出,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9樓租屋處,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名為「沈廷正」之 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下稱「本案」 )。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 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 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 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 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 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 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 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 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 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 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 屬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涉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 字第1994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1月5日繫屬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3號 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復就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之行為,又以111年度偵字第4 583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61號、第3662號、第3663號案 件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且於112年2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 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結111偵45830字 第1129010381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5頁),雖二案之被害人不同,然因本案與前案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為實 質上一行為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 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 1 陳振祥 (提告) 109年12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會員,加入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振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月7日晚間9時57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5830號 2 葉祐辰 (提告) 110年1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會員,加入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葉祐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⑴110年1月11日下午5時28分許 ⑵110年1月11日下午5時29分許 ⑶110年1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4,000 111年度偵緝字第3661號 3 劉興炫 (提告) 109年12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會員,加入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興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⑴110年1月7日下午3時31分許 ⑵110年1月8日晚間10時15分許 ⑶110年1月8日晚間10時26分許 ⑷110年1月9日下午5時31分許 ⑴1萬2,000元 ⑵1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4,000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3662號 4 鄭智元 (提告) 110年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會員,加入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鄭智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月10日上午11時14分許 5萬元、5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36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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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