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73號
TYDM,112,審金簡,73,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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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芸瑱(原名賴亞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935號、111年度偵字第37323號、111年度偵字第3733
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3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34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3235號、111年度偵字第41972號)暨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46714號、 112年度偵字第5911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芸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⑵匯款時間 原載「111年2月23日」,應更正為「111年2月22日」;「起 訴書」附表編號11之⑵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刪除;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賴芸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 59600號函附告訴人陳諺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 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各告訴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 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 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 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然尚未賠 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 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 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後,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諺萭佯稱可加入投資 群組投資獲利,致陳諺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3日 晚間11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因認被告於此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陳 諺萭僅於111年2月24日下午1時10分匯款5萬至被告中國信託 帳戶,此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告訴人於11 1年3月3日晚間11時32分許匯款5萬元,則是匯款至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告訴人陳諺萭之中國信託



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告訴人於111年3月3日之匯款並非匯入 被告之帳戶,是公訴人指係尚有5萬元匯入被告之前揭帳戶 ,稍有違誤,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助成 向告訴人陳諺萭部分,係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935號
111年度偵字第37323號
111年度偵字第3733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23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23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235號
111年度偵字第41972號
被   告 賴芸瑱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芸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提領或轉帳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 款轉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 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 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 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上開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容任佳玲林姿辰、張玲、蘇鄭惠珠徐曲美黃國龍陳諺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吳子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沈紋君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1年度偵字第3493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及證據內容 1 被告賴芸瑱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中信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辯稱係搬家時遺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佳容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告訴人蔡佳容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通知畫面截圖1份 ⑷告訴人蔡佳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⑸被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佳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銀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
㈡【111年度偵字第3732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芸瑱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中信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辯稱係搬家時遺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子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子涵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吳子涵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⑸被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子涵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銀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
㈢【111年度偵字第3733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芸瑱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中信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辯稱係搬家時遺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任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任佳玲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任佳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通知畫面截圖1份 ⑷被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任佳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銀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
㈣【111年度偵緝字第323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芸瑱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中信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辯稱係搬家時遺失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夏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夏慧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沈紋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沈紋君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4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被害人夏慧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通知畫面截圖各1份 ⑸告訴人沈紋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沈紋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⑹被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被害人夏慧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銀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沈紋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銀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
㈤【111年度偵緝字第323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芸瑱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中信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辯稱係搬家時遺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姿辰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告訴人林姿辰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⑷被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姿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銀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




㈥【111年度偵緝字第323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芸瑱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中信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辯稱係搬家時遺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玲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鄭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鄭惠珠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4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張玲提出之匯款回條聯1份 ⑸告訴人蘇鄭惠珠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⑹被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張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銀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蘇鄭惠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銀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
㈦【111年度偵字第4197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芸瑱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中信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辯稱係搬家時遺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曲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曲美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國龍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諺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諺萭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5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徐曲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通知畫面截圖、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影本及截圖各1份 ⑸告訴人黃國龍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通知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⑹告訴人陳諺萭提出之網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⑺被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徐曲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銀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黃國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銀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陳諺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銀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並未交付中信銀帳戶,僅係因搬家時遺失存摺及 提款卡等語,惟查,被告所稱2次搬家的時間分別發生於00 0年0月00日左右及111年5月間,然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 等匯款時間陸續發生於000年0月底至3月初,距離被告第一 次搬家為時已久,且發生在被告第二次搬家之前,實難認 被告該中信銀帳戶係因搬家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拾獲做 為人頭帳戶。又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固曾於110年5月3日、11 0年7月2日、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29 日、111年1月6日、111年2月14日及111年3月31日申請補發 ,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份在卷可佐,然被告申請補發 國民身分證之頻率甚高,究竟系出於遺失或有其他原因, 不得而知,亦難以此做為認定被告中信銀帳戶亦有於相同 時間點遺失之佐證,且被告自陳,其係以之前公司的門牌 號碼當作提款卡密碼,而搬家公司之人亦不知悉其提款卡 密碼等語,從而一般人顯難單從被告之基本資料猜測該密 碼為何,是被告所稱因搬家遺失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始遭他 人利用一情,礙難採信。再查,被告之中信銀帳戶固有於1 11年2月14日掛失之紀錄,然被告亦於同日申請補發完畢,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被告中信銀帳戶掛 失補發紀錄在卷可憑,則原提款卡經掛失後應已失去提領 款項功能,縱遭他人拾獲,亦無從再以該提款卡提領款項 ;甚且,觀之被告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上揭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後,均係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 ,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未必需靠中信銀帳戶提款卡方能提領 詐欺贓款。綜上,足徵被告係主動交付中信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或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有本案犯行 。
㈡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對於後果亦不在意,且容任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並轉匯一 空,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將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 蔡佳容吳子涵任佳玲沈紋君林姿辰、張玲、蘇鄭惠 珠、徐曲美黃國龍陳諺萭及被害人夏慧等11人先後遭受 詐騙,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 1 蔡佳容 (提告) 111年2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獲利,致蔡佳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⑴111年2月21日晚間8時21分許 ⑵111年2月22日下午2時2分許 ⑶111年2月24日下午1時許 ⑴5萬元 ⑵4萬元 ⑶3萬元 111偵34935 2 吳子涵 (提告) 111年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獲利,致吳子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2月23日下午12時56分許 2萬元 111偵37323 3 任佳玲 (提告) 111年1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獲利,致任佳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2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 38萬元 111偵37339 4 夏慧 (未提告) 111年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獲利,致夏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⑴111年2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 ⑵111年2月23日晚間6時56分許 ⑶111年2月23日晚間6時57分許 ⑷111年2月23日晚間7時許 ⑸111年2月23日晚間7時4分許 ⑴3萬6,900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111偵緝0000 000偵24001 5 沈紋君 (提告) 111年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獲利,致沈紋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⑴111年2月22日上午11時53分許 ⑵111年2月23日上午11時54分許 ⑶111年2月23日下午1時2分許 ⑷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29分許 ⑸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43分許 ⑹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⑺111年2月25日下午12時1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20萬元 ⑷5萬元 ⑸3萬元 ⑹2萬6,000元 ⑺18萬元 6 林姿辰 (提告) 111年1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獲利,致林姿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⑶111年2月23日上午11時57分許 ⑷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24分許 ⑴28萬元 ⑵45萬元 111偵緝0000 000偵29680 7 張玲 (提告) 111年1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獲利,致張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⑴111年2月22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⑵111年2月23日上午11時16分許 ⑶111年2月24日下午4時18分許 ⑴28萬元 ⑵28萬元 ⑶47萬元 111偵緝0000 000偵31316 8 蘇鄭惠珠 (提告) 111年2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獲利,致蘇鄭惠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⑴111年2月22日下午12時23分許 ⑵111年2月22日下午1時34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9 徐曲美 (提告) 111年2月中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獲利,致徐曲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⑴111年2月21日下午6時6分許 ⑵111年2月23日晚間9時4分許 ⑶111年2月25日下午12時35分 ⑴3萬元 ⑵6萬元 ⑶8萬元 111偵41972 10 黃國龍 (提告) 111年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獲利,致黃國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⑴111年2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 ⑵111年2月25日下午2時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 陳諺萭 (提告) 111年2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獲利,致陳諺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⑴111年2月24日下午1時13分許 ⑵111年3月3日晚間11時3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14號




  被   告 賴芸瑱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54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芸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劉政棕,使劉政棕因 此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新 臺幣10萬元至賴芸瑱上開帳戶,款項隨即遭領取。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政棕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上開帳戶明細。
(三)告訴人匯款資料。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9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54號(謙股)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 。本案與上開案件係同一帳戶所涉案件,乃法律上同一案件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王柏淨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11號
  被   告 賴芸瑱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3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賴芸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提領或轉帳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 款轉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 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 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 中信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 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品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陳俊曄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上開中信銀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四)告訴人林品辰匯款明細擷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擷圖1份。
(五)告訴人陳俊曄匯款明細擷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擷圖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交付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34935、37323 、37339、3233、3234、3235、4197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3號案件審理中,有 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本案 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品辰 111年1月15日某時 投資詐欺 111年2月25日 上午9時41分許 5萬元 上開中信銀帳戶 2 陳俊曄 111年2月16日某時 111年2月23日 下午5時11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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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