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68號
TYDM,112,審金簡,68,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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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霖(原名:邱俊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62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167號、第44
058號、112年度偵字第223號、第4067號、第6076號),本院受
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71號),經被告於偵查訊問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柏霖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 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將其所申設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王國謚」(下簡稱「王國謚」),「王國謚」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邱柏霖聯邦帳戶 ,該等款項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誱澐林暐晴詹雅棋李依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楊子誼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潘淑 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怡婷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誱澐楊子誼潘淑玉詹雅棋陳怡婷李依蓁



警詢時、告訴人林暐晴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名下聯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蔡誱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帳號頁面及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虛擬貨幣操作平臺截圖各1份、告 訴人林暐晴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各1份、告訴人楊子誼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匯款記錄 1紙、告訴人潘淑玉提出之交易成功截圖3紙、存摺內頁影本 1紙、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詹雅棋提出之交易成功截圖 2紙、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陳怡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李依蓁提出其申設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2份、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邱柏霖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 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 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 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 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王國謚」,「王國謚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王國謚」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工具收受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因受詐而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轉匯一空,是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



偵字第43167號、第44058號、112年度偵字第223號、第4067 號、第6076號)固均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中業已敘及 該部分,且上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屬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是於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 禦權不生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㈡又本件如附表編號3、4、5、7之告訴人楊子誼潘淑玉、詹 雅棋、李依蓁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或繳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之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 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 告就上開告訴人楊子誼潘淑玉詹雅棋李依蓁部分之幫 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俾該集團得以遂行對如附表所示之7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於偵查訊問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同有 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 告名下聯邦帳戶之犯罪事實,分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43167號、第44058號、112年度偵字第223號、 第4067號、第607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告訴人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聯邦帳戶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聯邦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各自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其名下 聯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王國謚」及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其對該聯邦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 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 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且其於偵訊中亦稱其沒有報酬(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3623號卷第51頁反面),而卷內復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 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 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聯邦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 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 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誱澐 假投資 111年3月21日晚間8時15分許 10萬元 邱柏霖聯邦帳戶 2 林暐晴 假投資 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6分許 10萬元 邱柏霖聯邦帳戶 3 楊子誼 假投資 111年3月21日晚間9時36分許 5萬元 邱柏霖聯邦帳戶 111年3月21日晚間9時36分許 5萬元 4 潘淑玉 假投資 111年3月9日下午3時5分許 5萬元 邱柏霖聯邦帳戶 111年3月9日下午3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9日下午3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9日下午3時23分許 5萬元 5 詹雅棋 假投資 111年3月22日晚間9時12分許 10萬元 邱柏霖聯邦帳戶 111年3月22日晚間9時13分許 10萬元 6 陳怡婷 假投資 111年3月8日下午1時48分許 27萬元 邱柏霖聯邦帳戶 7 李依蓁 假投資 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0分許 5萬元 邱柏霖聯邦帳戶 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5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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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