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230號、第33644號、第38603號、第39089號、第3909
5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286號、第51824號、第4179
7號、第41859號、第4195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16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 騙之時間、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資料均更正為本案 之附表、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楊鎮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鎮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 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 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 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 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 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堅稱並未因提供帳戶 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 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天保(提告) 111年3月22日16時3分許 假投資 111年4月27日16時1分 15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A帳戶) 2 洪翌婜(提告) 111年4月2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28日13時19分 2萬9,8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B帳戶) 111年4月28日19時15分 3萬8,740元 3 林宥沂(提告) 111年3月25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29日10時1分 50萬元 中信B帳戶 4 黃資雅(提告) 111年3月20日10時58分許 假投資 111年4月28日9時59分 4萬9,88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 111年4月28日10時25分 4萬9,880元 5 林冠緯(提告) 111年2月20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28日10時32分 5萬元 中信A帳戶 111年4月28日10時33分 3萬13元 6 鄭六秀(提告) 111年4月17日18時許 解除分期 111年4月26日16時21分 199萬9,899元 台新帳戶 111年4月26日16時23分 99萬9,899元 111年4月29日11時13分 199萬9,899元 111年4月29日11時27分 99萬9,899元 111年4月29日23時54分日 20萬元 111年4月30日0時3分 1元 111年4月30日0時22分 86萬8,700元 111年4月30日0時27分 10萬元 7 連志銘 111年4月28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28日11時28分 44萬7,000元 中信A帳戶 8 陳麗真(提告) 111年4月28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28日10時19分 10萬元 中信A帳戶 111年4月28日10時21分 10萬元 9 黃炫凱(提告) 111年4月28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28日20時41分許 2萬9,800元 中信B帳戶 10 張晏菁(提告) 111年2月25日12時53分許起 假投資 111年4月27日12時30分 80萬元 台新帳戶 11 吳振標(提告) 111年2月2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28日14時44分 29萬8,000元 中信A帳戶 12 楊逸芬(提告) 111年2月2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28日11時14分 20萬8,600元 中信A帳戶 13 陳奕臻(提告) 111年2月1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28日10時42分 4萬元 中信A帳戶 111年4月28日11時3分 4萬元 14 詹玉蘭(提告) 111年2月17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28日19時8分 2萬9,800元 中信B帳戶 111年4月28日19時14分 2萬9,800元 111年4月28日19時48分 2萬9,800元 15 沈有倫(提告) 111年4月5日10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28日10時42分 2萬9,000元 台新帳戶 111年4月28日12時32分 2萬9,000元 16 葉玲君(提告) 111年3月22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28日18時58分 5萬元 中信B帳戶 111年4月28日19時0分 3萬9,400元 17 劉冠妙(提告) 111年3月底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28日10時30分 43萬6,000元 台新帳戶 18 陳秀鈴(提告) 11年4月中旬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28日8時54分 19萬元 台新帳戶 111年4月28日11時31分 46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30號
111年度偵字第33644號
111年度偵字第38603號
111年度偵字第39089號
111年度偵字第39095號
被 告 楊鎮屹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屹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鎮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詳附表三)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詳附表三)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對話紀錄(詳附表三)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4月底某時許 新北市淡水區某民宿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B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天保(提告) 111年3月22日16時3分許 假投資 111年4月27日16時1分許 150000元 中信A帳戶 2 洪翌婜(提告) 111年4月2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5月22日20時6分、111年4月28日13時許、19時15分 36750元、29800元、38740元 中信B帳戶 3 林宥沂(提告) 111年3月25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29日9時51分許 50萬元 中信B帳戶 4 黃資雅(提告) 111年3月20日10時58分許 假投資 111年4月28日19時59分、10時25分 49895元、49895元 台新帳戶 5 林冠緯(提告) 111年2月20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28日10時32分、33分 50000元、30013元 中信A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證據 1 中信A、B帳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2 匯款單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報案證明單 4 line對話資料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8286號
被 告 楊鎮屹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11號(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鎮屹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4月26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冒充商家人員於111年4月17日18時許,向鄭六秀佯稱 :訂單重複下單,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致 鄭六秀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鄭六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六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六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
㈢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四、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230號 、第33644號、第38603號、第39089號、第39095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佑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11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 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者相同,被告以一行 為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 與該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鄭六秀 111年4月26日 199萬9,89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1年4月26日 99萬9,89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1年4月29日 199萬9,899元 111年4月29日 99萬9,899元 111年5月3日 20萬元 111年5月3日 1元 111年5月3日 86萬8,700元 111年5月3日 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1824號
被 告 楊鎮屹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11號(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楊鎮屹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鎮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如附表二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三)交易明細、對話截圖。
(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230號、第33644 號、第38603號、第39089號、第390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佑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1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交 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者相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 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係 屬同一犯罪事實,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4月底某時許 新北市淡水區某民宿 中國信託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連志銘(不提告) 111年4月28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28日13時00分許 447000元 中信帳戶 2 陳麗真(提告) 111年4月28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19日12時25分、111年4月28日10時19分許、111年4月28日10時19分許 99,960元、100,000元、100,000元 中信帳戶 3 黃炫凱(提告) 111年4月28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28日20時41分許 29800元 中信帳戶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1797號
111年度偵字第41859號
111年度偵字第41955號
被 告 楊鎮屹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11號(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楊鎮屹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白河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鎮屹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如附表二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交易明細、對話截圖。
(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3230、33644號、38603、39089、39095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佑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11號案件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 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4月底某時許 新北市淡水區某民宿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B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晏菁(提告) 111年2月25日12時53分許起 假投資 111年4月27日10時許 800000元 台新帳戶 2 吳振標(提告) 111年2月2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28日14時44分許 298000元 中信A帳戶 3 楊逸芬(提告) 111年2月2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28日11時14分許 208600元 中信A帳戶 4 陳奕臻(提告) 111年2月1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28日10時42分許、111年4月28日11時3分許 40000元、40000元 中信A帳戶 5 詹玉蘭(提告) 111年2月17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28日19時8分許、111年4月28日19時14分許、111年4月28日19時48分許 29800元、29800元、29800元 中信B帳戶 6 沈有倫(提告) 111年4月5日10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28日10時42分許、111年4月28日12時23分許 29000元、29000元 台新帳戶 7 葉玲君(提告) 111年3月22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28日18時58分許、111年4月28日18時58分許 5萬元、39400元 中信B帳戶 8 劉冠妙(提告) 111年3月底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28日10時許 436000元 台新帳戶 9 陳秀鈴(提告) 111年4月中旬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27日15時45分許、111年4月28日10時44分許 190000元、460000元 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