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46號
TYDM,112,審金簡,46,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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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0604號、第34271號、第35149號、第35345號、第3906
8號、第3825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0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智億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智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 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 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冀能 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 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 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 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堅稱並未因提供帳戶 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 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04號
111年度偵字第34271號
111年度偵字第35149號
111年度偵字第35345號
                  111年度偵字第39068號                  111年度偵字第38256號  被   告 邱智億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億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 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 大學附近,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號,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 「小橙」。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 將款項提領一空。邱智億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馨云鄭仲傑郭素鑾楊森堡許智翔及洪鷃綦分 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嘉 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邱智億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⑴坦承將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小橙」。 ⑵先於警詢時供稱為賺取報酬而將交付帳戶予「小橙」使用;嗣於偵查時翻異前詞,改稱對方先將款項撥至A帳戶,再由被告使用帳戶內款項購買精品,然而對於如何還款、成本價以及是否需提供擔保等細節均稱不知情,說詞前後不一,顯然為臨訟杜撰。 ⒉ 證人即被害人羅翊殷及告訴人劉馨云鄭仲傑郭素鑾楊森堡許智翔及洪鷃綦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⒋ 證人劉馨云鄭仲傑郭素鑾楊森堡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誆騙,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⒌ A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 被告為A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 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 法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 為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⒈ 羅翊殷 (未提告) 投資詐欺 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31分 5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0604號 ⒉ 劉馨云 (提告) 投資詐欺 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8分 30萬元 ⒊ 鄭仲傑 (提告) 投資詐欺 111年4月15日中午12時31分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4271號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9分 7萬元 ⒋ 郭素鑾 (提告) 投資詐欺 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55分 7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5149號 ⒌ 楊森堡 (提告) 投資詐欺 111年4月15日中午12時33分 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5345號 ⒍ 許智翔 (提告) 投資詐欺 111年4月13日晚間7時18分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9068號 ⒎ 洪鷃綦 (提告) 投資詐欺 111年4月13日下午2時12分 15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8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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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