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161號
TYDM,112,審金簡,161,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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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40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
402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
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金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之存摺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 生4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



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 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帳戶獲取新臺幣215,000 元之報酬,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我已經還給對方了,我跟他借30萬, 我把帳戶交給他,我錢全部還給他,他本票還給我」等語 ,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 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01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2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2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22號
  被   告 黃金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5月6日上午9時2分許前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 號3樓居所,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上開元大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慶」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阿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元大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梁淑芬傅星輝洪佳霖黃堅人等人,致梁淑芬、傅 星輝、洪佳霖黃堅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地點,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元大帳戶內。嗣因梁 淑芬、傅星輝洪佳霖黃堅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淑芬傅星輝洪佳霖黃堅人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梁淑芬傅星輝洪佳霖黃堅人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梁淑芬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富通」軟體及 內容截圖各1份、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傅星輝 提供之元大、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 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洪佳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 告訴人黃堅人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 被告所申辦上開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 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339條…之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 為。又觀諸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 項第b款第ⅱ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 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 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 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 予他人使用」,亦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 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則本案被告將上開元大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阿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 等4人匯入款項,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 錢行為。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上開元大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且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為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僅為幫 助犯。
 ㈢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



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元大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等4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復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心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梁淑芬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冒充「鑫泰投顧」助理「米蘭」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梁淑芬,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依芯」加入告訴人梁淑芬好友後,佯稱以軟體「富通」投資或代操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梁淑芬陷於錯誤。 111年5月6日上午9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淡水水碓郵局臨櫃匯款。 21萬6,000元 2 告訴人傅星輝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以LINE自稱「孫依芯」加入告訴人傅星輝好友後,佯稱以軟體「富通」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傅星輝陷於錯誤。 111年5月6日上午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 150萬元 3 告訴人 洪佳霖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RUBY」加入告訴人洪佳霖好友後,佯稱其舅「侯立成」從事投資數字貨幣之講師,註冊「FXM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洪佳霖陷於錯誤。 111年5月9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中研院郵局臨櫃匯款。 28萬元 4 告訴人 黃堅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嘉琦」結識告訴人黃堅人後,加入告訴人黃堅人之LINE好友後,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堅人陷於錯誤。 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華南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 14萬4,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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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