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155號
TYDM,112,審金簡,155,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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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裕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164號、第3165號、111年度偵字第38594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裕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裕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領取 告訴人3人之財物,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 ,是被告所犯洗錢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給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已與告訴人劉昶志林家豪經調解成立,約定以分期 方式賠償渠等損失,此有調解筆錄1份為憑,兼衡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 有明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因參與本件 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元【計算式:(遭詐 騙金額1萬+2萬)×2%=600】,此據其於偵訊時承明(見偵 緝字第3165號卷第71頁),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 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因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 6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昶志林家豪經調解成立,約定以分 期方式賠償渠等損失,詳如前述,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 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 原則,認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110元【計算式:(遭詐騙金額5,540 )×2%=110】,此亦據其於偵訊時承明,有如前述,此部 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簡廷衞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16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165號
111年度偵字第38594號
  被   告 程裕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裕民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 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 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 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先於 民國111年1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 訊息功能傳送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蘆竹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存摺 封面及上開2帳戶之提款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作為告訴人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 程裕民帳戶中。程裕民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所示轉 匯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上開2帳戶中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程裕民並因此可獲得所轉匯款項2%之報 酬。
二、案經劉昶志林家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簡廷 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裕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並按對方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受有報酬即所提領款項2%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昶志林家豪簡廷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人劉昶志林家豪簡廷衞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昶志林家豪簡廷衞所提供之LINE訊息截圖及匯款明細 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旋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轉匯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提領、轉匯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旋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程裕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遭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度偵緝字第3164號 劉昶志 於111年1月20日6時9分發送簡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之帳號詐稱:欲貸款者須先有財力證明等語。 111年1月28日18時39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28日 19時36分 1萬9,800元 2 111年度偵緝字第3165號 林家豪 於111年1月17日發送簡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之帳號詐稱:欲貸款者須先有財力證明等語。 111年1月28日17時23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28日 17時44分 5萬620元 3 111年度偵字第38594號 簡廷衞 於111年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文」之帳號詐稱:可於家樂福電商上經營生意,並須匯款給廠商等語 111年1月25日12時16分 5,540元 中華郵政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25日 12時23分 24萬5,0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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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