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勞簡字第7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亞洲商業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地係在台北市松山區○○○路1號7樓之3 ,而被告履行給付薪資之履行地華僑銀行復興分行,亦在台 北市○○○路一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二條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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