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115號
TYDM,112,審金簡,115,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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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峻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9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古峻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峻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 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



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獲得新臺幣2, 000之報酬,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案(見偵緝卷第47 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30號
  被   告 古峻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峻榮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9日 11時14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附近,以每週 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代價,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而出租,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8日 19時許,向黃子純佯為其姪子,謊稱:因工作需要借款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1時14分許,匯款15萬 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已進入詐欺集團管領力之支配範圍 ,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該等款項業經圈存,詐欺集團 成員因而無法提領,而未遂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黃子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子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古峻榮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古峻榮有以每週1,000元報酬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其知悉帳戶係個人重要金融工具,隨意提供他人可能遭做不法使用。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純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黃子純有如上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匯款如上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業經圈存而未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洗錢而不遂,為未 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遞減其刑。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其報酬為 每週1,000元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其價額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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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