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220號、第40537號、第42593號)暨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19866號、第45989號、第48080號、第49983號、第5184
3號、第50628號、第51930號、112年度偵字第5709號、第5721號
、第59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喬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八)。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個幫助行 為衍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至八),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 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 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 或利益(見偵字第50628號卷第29頁反面、偵字第48080號 卷一第17頁反面、偵字第45989號卷第15頁反面、偵字第5 709號卷第9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 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凍結,且各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各該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20號
111年度偵字第40537號
111年度偵字第42593號
被 告 黃柏喬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上開金錢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及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嘉星訴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陳明莉訴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劉愛鈴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嘉星、陳明莉、劉愛鈴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3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黃柏喬所有之國泰、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嘉星、陳明莉、劉愛鈴所提供匯款申請書、匯款單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等各1份。 告訴人3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3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股票交易對帳單 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國泰、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王嘉星 111年3月起,以LINE邀請王嘉星加入群組,以投資台股內線獲利為由,致王嘉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58分 20萬元 國泰帳戶 2 陳明莉 111年3月起,以LINE邀請陳明莉加入群組,以投資台股獲利,需繳納保證金解凍帳戶資金出金為由,致陳明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2日上午9、10時 10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劉愛鈴 111年2月起,以LINE邀請劉愛鈴加入群組,以投資台股內線獲利為由,致劉愛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7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66號
被 告 黃柏喬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20、 40537、42593號起訴書。
(二)審理案號:(尚未分案)。
(三)犯罪事實:如原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黃柏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2月12日以手機廣告方式,誘使張萍加入Line「共贏內 線群組」以投資獲利,使張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 22日匯款新臺幣2萬4,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俟張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張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資料、交易明細。(二)被告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
(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20、40537、42593 號起訴書。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五、移請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其 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20、40537、4 2593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 交付相同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
人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5989號
被 告 黃柏喬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8號,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柏喬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 ,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之超商,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黃惠滿、陳亮昀以附表所示方式施詐,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該等款項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惠滿、陳亮昀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黃惠滿、陳亮昀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柏喬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滿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亮昀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㈣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2人之 財物,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220號、第 40537號、第4259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8號(謙股)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犯行 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告訴人 )受騙,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㈠ 黃惠滿(告訴人) 111年3月14日8時4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惠滿謊稱:透過平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4月21日10時0分許 5萬3,000元 ㈡ 陳亮昀(告訴人) 111年3月28日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亮昀謊稱:透過平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4月22日11時48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22日11時49分許 10萬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
被 告 黃柏喬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8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柏喬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中 午,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之超商,將其名下申設之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 式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至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 溫政堂、彭良慧、黃思嘉、鄭麗玲、陳麗蓮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交付予他人,使 前開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 別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3220號、第40537號、第4259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8號(謙股)案件審 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被告係與其申設之上開國泰帳戶、中國 信託帳戶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交付,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陳,足認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案之犯行,有同時、地交 付不同帳戶,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溫政堂 111年2月11日 投資詐欺 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7分許 48萬8,700元 (1)證人及告訴人溫政堂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溫政堂提供之匯款資料1份 (3)告訴人溫政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4)被告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2 告訴人彭良慧 111年2月間 投資詐欺 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1分許 2萬元 (1)證人及告訴人彭良慧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彭良慧提供之匯款之匯款資料截圖1份 (3)告訴人彭良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4)被告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3 告訴人黃思嘉 111年3月22日 投資詐欺 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24分許 8萬元 (1)證人及告訴人黃思嘉於警詢之證述 (2)被告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4 被害人蔡青芬 111年3月底 投資詐欺 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 45萬元 (1)證人及被害人蔡青芬於警詢之證述 (2)被告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5 告訴人鄭麗玲 111年3月底 投資詐欺 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 80萬元 (1)證人及告訴人鄭麗玲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鄭麗玲提供之匯款資料1份 (3)告訴人鄭麗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4)被告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6 告訴人陳麗蓮 111年4月初 投資詐欺 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3分許 35萬元 (1)證人及告訴人陳麗蓮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麗蓮提供之匯款資料1份 (3)被告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7 被害人詹振興 111年4月22日 投資詐欺 111年4月22日下午3時24分許 8,000元 (1)證人及被害人詹振興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詹振興提供之匯款資料1份 (3)被告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83號
111年度偵字第51843號
被 告 黃柏喬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220、40537、42593號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
黃柏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 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前之不詳時點 於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林優妹、吳文 盛、楊秋蓮、林惠珠施用詐術,致林優妹等4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柏喬上 開中國信託、國泰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優妹、吳文盛、楊秋蓮及林惠珠於警詢時
之證述。
(二)被告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告訴人林優妹、吳文盛、楊秋蓮及林惠珠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四、併案理由:被告黃柏喬同一交付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220、40537、42593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蔡孟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1 林優妹 於109年12月8日上午10時19分許前某時,假冒為 「吳梓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林優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優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4月20日12時48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2 吳文盛 於111年2月3日不詳時點,假冒為「利達投顧客服人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吳文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文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4月19日10時26分許 19萬5060元 國泰帳戶 3 楊秋蓮 於111年4月3日20時許,假冒為「欣欣」及「Amy」,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楊秋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秋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4月19日12時41分許 22萬元 國泰帳戶 4 林惠珠 於111年3月間不詳時點,假冒為「靜儀」,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林惠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惠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4月22日12時2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4月22日12時29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2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2日12時43分許 2萬元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0628號
被 告 黃柏喬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8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黃柏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柏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如附表二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三)交易明細、對話截圖。
(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3220、40537、4259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謙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兆豐商 業銀行帳戶則是同次交付之帳戶,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甲)
時間 地點 帳戶 111年4月12日 桃園火車站附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807-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業銀行帳戶) 附表二(乙)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翊宸 111年4月初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19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54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2時4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2 王莉萍 111年4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19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3 黃鳳珠 111年2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3時53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4 蔡麗雪 111年4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3時32分許 5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5 楊蕙芳 111年3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6 吳明福 111年4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4時53分許 5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7 黃思嘉 111年3月22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19日12時2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3時24分許 8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1930號
被 告 黃柏喬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220、40537、42593號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