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緯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
40號、第7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緯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緯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緯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被告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利益尚非甚鉅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詐欺金額 不高,又已與告訴人危偉安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使本案告訴人危偉安、林 庭寬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 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告 訴人林庭寬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復未 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庭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詐欺告訴人危偉安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 已與告訴人危偉安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 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第53至54頁), 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 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 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 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 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 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 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 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 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 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4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41號
被 告 簡緯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緯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 犯意,利用網路軟體Lalamove APP所提供代墊貨款服務,於 附表所示時間,經由Lalamove APP建立如附表所示取件地點 、交件地點及有先行代墊貨款需求之快遞訂單,以供不特定 Lalamove快遞司機瀏覽獲悉,適有如附表所示Lalamove快遞 司機獲悉後承接前開訂單,誤信送件完成後即可取回代墊之 款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取件地點向簡緯辰取貨, 並向簡緯辰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嗣將貨物運送交件 地點後,因無人領取,始悉受騙,簡緯辰即以前開方式訛詐 財物得手。
二、案經危偉安、林庭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緯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簡緯辰於109年10月15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裝放Volvo廠牌汽車晶片鑰匙包裹交與證人林庭寬,並向證人林庭寬收取1,8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危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危偉安於承接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Lalamove快遞訂單後,依指示前往取件地點收貨,並先墊付1,500元與交寄貨品之人,嗣將貨品送至指定地點後卻無人收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林庭寬於承接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Lalamove快遞訂單後,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被告簡緯辰收貨,並先行墊付1,800元與被告簡緯辰,嗣將貨品送至指定地點後卻無人收取之事實。 4 Lalamove編號00000-00000號訂單擷圖、訂單資訊、快遞貨品照片5張 證明證人危偉安所承接如附表編號1所示Lalamove快遞訂單之內容,以及該筆訂單寄件人姓名顯示為「瑋辰」之事實。 5 Lalamove編號00000-00000號訂單擷圖、快遞貨品照片2張、被告簡緯辰健保卡翻拍照片1張 證明證人林庭寬所承接如附表編號2所示Lalamove快遞訂單之內容,以及證人林庭寬交付代墊款項1,800元之對象為被告簡緯辰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證人危偉安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簡緯辰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㈠附表編號1 部分,我有印象我有買過包裹內的物品,但是我沒有印象我 有寄給別人,也沒有印象有向送貨員收錢;㈡附表編號2部分 ,當時我在一位綽號「阿信」的朋友家,「阿信」要我幫他 拿鑰匙下樓,我下樓後才知道來收鑰匙的人是送貨員,「阿 信」要我把東西交給送貨員,並向送貨員收取1,800元,我 收取的錢已交給「阿信」,該筆Lalamove並非我建立,我並 未騙送貨員的錢等語。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關於附 表編號1部分,該筆Lalamove快遞訂單所顯示寄件人「瑋辰 」,適與被告之姓名相符,有卷附Lalamove編號00000-0000 0號訂單資訊可參,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所為 辯解,核與其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在我女友家,我要把修理好 的汽車晶片鑰匙交給我朋友,我朋友說他沒時間來拿,請快 遞來拿,因為這是代墊物品,快遞就給我1,800元等語,全 然不符,復再觀諸附表編號1、2所顯示被害人遭詐騙財物之 手法如出一轍,足認被告所為辯解係臨訟卸責,無足憑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2次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行而 獲取之1,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訂單建立時間 取件地點 送件地點 Lalamove快遞司機 代墊金額 1 109年5月31日6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危偉安 1,500元 2 109年10月15日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林庭寬 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