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344號
TYDM,112,審簡,344,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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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先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61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先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先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 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審酌被告竟無故持飲料鐵罐丟擲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之 車輛右前車門凹陷並掉漆,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對他人之 財產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613號
  被   告 郭先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先翔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 往新生路方向行駛,嗣因遭同向行駛在後由張詠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鳴按喇叭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張詠富自左側車道超車時,持飲料鐵罐自該路 段慢車道向左丟擲張詠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造成張詠富所 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門凹陷並掉漆,致生損害於張詠富。二、案經張詠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先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詠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係因與 他人有行車糾紛,而於車道上向他人所駕駛之車輛車身丟擲



金屬飲料罐之毀損案件,顯見被告經前案偵、審程序仍未能 獲取教訓而重蹈覆轍,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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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