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易承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
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0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易承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易承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金易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感情糾紛 ,率爾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TIK TOK(下稱抖音)」 網路社群軟體,發表起訴書所示內容言論,公然侮辱及誹謗 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 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其諒 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程度、素行及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77號
被 告 金易承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易承因對前女友ANI RIANI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 上午11時30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住處連線上網 後,於「TIK TOK(下稱抖音)」網路社群軟體上,以暱稱「@ alanjin000000」之帳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公開動態 上,刊登載有「注意,印尼女看護32歲,他有很多名子,An i、Anie、Eni、Enni、Enie、Eny、Enny,住在林口A7地王 竹城甲子園社區22樓,跟男朋友做愛喜歡做母狗插肛門,喜 歡做婊子舔性病陰莖吞性病精液,喜歡變態SM性愛」等語之 發文,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貶損ANI RIANI之名譽。二、案經ANI RIANI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金易承就上揭留言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NI RIANI之指證相符,並有案發之抖音擷圖2張、
被告發送與告訴人之簡訊截圖1張、「竹城甲子園」所在地 之GOOGLE MAP搜尋頁面截圖1張。考以被告發文指涉告訴人 性癖及染有性病等情,除未能證為真外,亦僅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係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