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輝
柯鈞峯
許哲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健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柯鈞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哲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健輝、柯鈞 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健輝、柯鈞峯、許哲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復就此,彼3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所為之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 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種類,經 營地下賭場規模之大小、期間之長短、可牟得不法利益之
多寡,私設賭場更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並使之蔓 延,對社會良善風氣之危害非輕,復陳健輝係該賭場之負 責人,顯居主導之地位,與犯之情節自遠逾於分任荷官、 把風之柯鈞峯、許哲豪,末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咸屬被告陳健輝所有,且 係供或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見 偵卷卷一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 有明文。被告陳健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因 此獲利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亦據其於警詢時承明, 該款項自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屬之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復附表所示各物及款項且 經扣案,事理上亦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之問題,猶毋依同條第3項贅知「追徵其價額」 之必要,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點鈔機 1臺 2 天九牌 1副 3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 1組 4 監視器鏡頭 4支 5 無線電 3支 6 骰子 1盒 7 牌尺 1支 8 籌碼 1箱 9 抽頭金 新臺幣3萬5,4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609號
被 告 陳健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鈞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哲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輝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自民國111年7 月5日起,提供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 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 為賭博場所,擔任賭場負責人,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具 ,而由柯鈞峯擔任荷官工作主持賭局及收取賭資,許哲豪擔 任把風工作,負責管理出入賭客及透過監視器確認有無警方 查緝,其等聚集不特定人在本案房屋利用天九牌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 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 次下注以籌碼代替現金,1個籌碼代表新臺幣(下同)100元 ,每次下注金額不等,於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 下注者之下注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 注者之下注金額,並以每注向賭客抽頭1個籌碼即100元,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牟利,而以此方式牟利。
二、嗣經警於111年7月6日7時2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搜 索票前往本案房屋,當場查獲陳健輝、柯鈞峯、許哲豪及賭 客曾陽銘、黃金鍔、林俊廷、劉修芳、陳素玉、賀振華、游 碧玲、鄭理台、謝信均、蔡朝安、張光容、吳冠霖、吳東峰 、黎雪金、嵇雅志、黃招金、涂添財、鄭智文、梁文威、張 東賢、范氏華、陳家傑、吳炳煌、陳森澤、陳潔靜、劉家兆
、林淑美、林宏達、蘇福全、毛建龍、歐陽文潼、廖財田、 吳嘉瑜、陳德旭、王惠玲、曹志邦、李堂瑜、王俐雯、吳信 宏、許太源、黃俊傑、陳曉瑩、陳瑞和、楊旻叡、阮式梅、 陳宛均、陳玟豪、李慶豐、莊美竹、張燕妹、駱宏偉(前開 賭客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抽頭金 3萬5400元及抽頭金籌碼1650個(每個籌碼價值為100元,折 合價值為16萬5,000元)、點鈔機1台、天九牌1副、監視器 主機(含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支、無線電3支、骰子1盒 、牌尺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輝、柯鈞峯、許哲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陽銘、黃金鍔、林俊廷、劉修 芳、陳素玉、賀振華、游碧玲、鄭理台、謝信均、蔡朝安、 張光容、吳冠霖、吳東峰、黎雪金、嵇雅志、黃招金、涂添 財、鄭智文、梁文威、張東賢、范氏華、陳家傑、吳炳煌、 陳森澤、陳潔靜、劉家兆、林淑美、林宏達、蘇福全、毛建 龍、歐陽文潼、廖財田、吳嘉瑜、陳德旭、王惠玲、曹志邦 、李堂瑜、王俐雯、吳信宏、許太源、黃俊傑、陳曉瑩、陳 瑞和、楊旻叡、阮式梅、陳宛均、陳玟豪、李慶豐、莊美竹 、張燕妹、駱宏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各1份、另有抽頭金3萬5400元及抽 頭金籌碼1650個(每個籌碼價值為100元,折合價值為16萬5 ,000元)、點鈔機1台、天九牌1副、監視器主機(含螢幕) 1台、監視器鏡頭4支、無線電3支、骰子1盒、牌尺1支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陳健輝、柯鈞峯、許哲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健輝、柯鈞峯、許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等3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健輝、柯 鈞峯、許哲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三、沒收:
㈠、扣案之點鈔機1台、天九牌1副、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台、 監視器鏡頭4支、無線電3支、骰子1盒、牌尺1支,係被告陳 健輝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3萬5,400元及抽頭籌碼1,650個(價值為16萬5,000元) 為被告陳健輝所賺取之抽頭金,為其犯罪所得,此為其於偵
查中所自承,請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