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301號
TYDM,112,審簡,301,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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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路清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2
7號、第3528號、第3529號、第3530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482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路清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聯紀錄查詢、被 告路清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二)。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3 個門號此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如附件一至二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各該 告訴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斷。(三)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得利、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門



號SIM卡後,持以向之告訴人等施詐,其犯罪所生危害實 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事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被告交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3 張,固屬其所有且供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 猶有疑慮,況經告訴人等報案後必致該SIM 卡等經電信公 司停用而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 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 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 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 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 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 若無,是此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 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 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雖定有明文。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獲取新臺幣 2,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見偵緝字卷第 51頁反面),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



院合議庭。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52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52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52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530號
  被   告 路清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路清泉路清泉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而使 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渠等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2月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①0000000000 號、②0000000000號、③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作為申請綁定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①「DZ0000000000」(下稱A帳號)、②「VZ0000000000」 (下稱B帳號)、③申請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EZPAY電 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C帳號)使用,嗣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取 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0年12月3日18時許透過網路交友方式向沈濤佯稱欲與其見 面,為確保安全須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云云,致沈濤因此 陷於錯誤,而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GA



SH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價 值1,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儲值進A帳號內。 ㈡於111年2月12日13時許透過網路交友方式向韓昌文佯稱欲與 其見面,為確保安全須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云云,致韓昌 文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價值共計8萬3,000元之GASH遊戲點 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 6張價值共計2萬8,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儲值進A帳號內。 ㈢於111年2月12日13時45分許透過網路交友方式向蔡雯惠佯稱 欲與其見面,為確保安全須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云云,致 蔡雯惠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價值共計8萬元之GASH遊戲點 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 6張價值共計3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儲值進A帳號內。 ㈣於111年2月9日某許透過臉書方式向劉益隆佯稱提供今彩539 簽牌服務,為支付入會費、領牌費及保證中獎費須購買遊戲 點數云云,致劉益隆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價值共計9萬元 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卡片序號:0000000000 號價值共計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儲值進B帳號內。 ㈤於111年4月7日13時許透過網路方式向吳雅琪佯稱提供貸款服 務,為進行身份審核,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吳雅琪因此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56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9,000元至C帳戶內。 ㈥於111年4月1日16時14分許透過簡訊方式向魏芷妘佯稱提供貸 款服務,為解除凍結帳戶,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魏芷妘 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12分 許,請友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元至C帳戶內。二、案經沈濤韓昌文、蔡雯惠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劉益隆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吳雅琪魏芷妘 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路清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1支門號300元代價,申辦上開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沈濤韓昌文、蔡雯惠劉益隆吳雅琪魏芷妘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A、B、C帳戶之開戶資料 A、B、C帳戶係以上開被告名義申辦之門號作為認證門號之事實。 4 告訴人韓昌文、蔡雯惠吳雅琪魏芷妘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等人提出之購買點數之憑證及網路銀行匯款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等遭詐騙因而購買點數及匯款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得利、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及同條第1項之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得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以一次提供多支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㈣之詐欺得利及犯罪事實欄一㈤、㈥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8271號
  被   告 路清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謙股)之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路清泉得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實施犯罪及逃避 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其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會員(GASH會員帳號:DZ00 00000000號),再於民國111年2月13日上午10時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詢問高鈵富有無全套服務之需求,為確保安全需 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云云,致高鈵富陷於錯誤,而購買價 值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點 數之序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將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等8張價值共計3萬2,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儲值進上開 會員帳號內。嗣高鈵富因無法繼續購買點數,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其恫稱倘不補足遊戲點數,將帶其 至山上等語,高鈵富置之不理並報警處理,循線始查悉上情 。案經高鈵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路清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高鈵富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購買遊戲點數之憑證1份。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五)樂點公司之上開會員帳號(DZ0000000000)註冊資訊及遊戲 點數儲值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 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 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錢幣,其性質係以 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 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屬電磁紀錄。又遊戲帳號所有人 對於網路遊戲分數、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可任意處分 或移轉,該分數與點數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 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遊戲幣商兌換現金或與其他玩 家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之分數及 遊戲點數,或得在遊戲網站輸入後取得遊戲點數、錢幣之遊 戲點數卡序號、密碼,自均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該 等虛擬財物並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以詐術手段為 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得利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報告意旨認涉犯同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緝字第3527、3528、3529、3530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謙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審理中乙事,此有該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本案門號而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雖被害人不同,惟仍屬被告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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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